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武文江(VO V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品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800元(包括工資8,300元、零件21,500元),原告如數理賠王品雅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2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74元(計算式:工資8,300元+零件2,674元=10,97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00×0.369=7,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00-7,934=13,566
第2年折舊值 13,566×0.369=5,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66-5,006=8,560
第3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4年折舊值 5,401×0.369=1,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01-1,993=3,408
第5年折舊值 3,408×0.369×(7/12)=7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08-734=2,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