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謝杰晉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訴訟代理人 徐銘君
李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薪轉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然被告提供之提款卡號碼卻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告認被告以原告之帳戶作為洗錢使用,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帳金融卡功能類似信用卡,本來就會是兩組不同號碼,被告公司也可以辦理一般金融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簽帳金融卡,可知該卡為具刷卡功能之簽帳金融卡,該卡上所記載之卡號與銀行帳戶號碼不同,乃銀行業務如何執行之問題,原告如有疑義,尚非不得與被告終止契約,難僅以憑此即認被告有為不法之用,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帳戶洗錢之情,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