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劉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90元,及其中新臺幣62,303元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