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曾振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6,650元(均為零件),原告以50,000元理賠曾振澤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43元(計算式詳附表);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343元。原告雖給付50,000元予被保險人曾振澤,惟原告依保險契約計算及給付予被保險人,此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而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金額應為11,343元,已如前述,於實際受損金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所得請求者仍應以實際損害額為限,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自應以11,343元計算。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650×0.536=41,0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650-41,084=35,566
第2年折舊值 35,566×0.536=19,0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66-19,063=16,503
第3年折舊值 16,503×0.536×(7/12)=5,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03-5,160=11,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