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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高金發(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10日死亡,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