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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許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1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凃伊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9,400元(包括工資21,5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2,300元),原告如數理賠凃伊姍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5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7,518元(計算式:工資21,500元+烤漆15,600元+零件418元=37,51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1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369=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849=1,451
第2年折舊值    1,451×0.369=5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1-535=916
第3年折舊值    916×0.369=3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16-338=578
第4年折舊值    578×0.369×(9/12)=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8-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