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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邱明月 
            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以特定被告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資訊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惟所載被告邱明月當時任職之公司之公司或行號不詳,故無從特定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