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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另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