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嘉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另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關西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