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雷壬鯤
訴訟代理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其中新臺幣88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4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停車場2西06停車格,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郁修所有、林俊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970元(包括工資10,500元、零件10,470元);原告已理賠林郁修等事實,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取得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未經警方通知,內容僅填寫車號,該車號是否有過失尚待釐清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俊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111年12月6日係其使用,其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後進場停車,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準備離場時,發現右前輪葉子板有碰撞痕跡,原本沒有;其後其依停車場管理人員指示至派出所報案,持證明查看監視器影片,看到1台白色賓士GLC倒車時些微碰撞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與柱子間之空間其實非停車格,該白色賓士GLC要停進去時因空間不足,所以又開走了;當時有看到白色賓士GLC車號,但時間太久不記得,是聯單上記載之車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證被告倒車不慎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林郁修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0,970元(包括工資10,500元、零件10,470元)。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04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1,547元(計算式:工資10,500元+零件1,047元=11,547元)。又原告代位林郁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70×0.369=3,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70-3,863=6,607
第2年折舊值 6,607×0.369=2,4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07-2,438=4,169
第3年折舊值 4,169×0.369=1,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69-1,538=2,631
第4年折舊值 2,631×0.369=9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1-971=1,660
第5年折舊值 1,660×0.369=6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0-613=1,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