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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吳浤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證物二所示之器材設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並減少請求金額,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