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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許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牽引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阮嘉慶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6,1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牽引A車時,並無與B車發生碰撞,原告更未提供B車受損位置之照片予被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牽引A車,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66,137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所述,應由原告就被告騎乘或牽引A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碰撞B車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可見B車停放在路旁,然因有樹遮蔽視線,無法清楚看出B車後方之情況,於畫面時間00:19時可看見A車些許畫面,隨後A車則往畫面右上方直行,過程中均無法見到A車確實有撞到B車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由上可見,於被告騎乘或牽引A車時,並未見被告確有碰撞到B車之行為;又依原告所稱:本件事故係B車駕駛於B車受損後方發現進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顯示B車駕駛亦未見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復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所示,B車受損處似為後行李箱左上方、後保險桿左下方,受損處顯示為白色擦痕,而A車上之擦痕雖無法分別新舊,但A車之車體為黑色,B車受損處卻係白色,故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實屬有疑。至原告雖表示依照B車受損的時間點,應係A車所為,但此僅係原告之推論,車輛可能受損的原因甚多,無法僅以時間之巧合,逕行認定係A車之故致使B車受損,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確實係因被告駕駛或牽引A車所致,因此本件原告舉證不足,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