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洪堯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1 月13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秋惠所有、由訴外人褚淵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0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葉秋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停在紅線,伊認為自己只有負擔1/3的責任,不至於要負到一半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樂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A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事發路段是劃設紅線,原告保戶車輛靠右準備停靠右側路邊劃設紅線的區域,正在靠右緩慢行進中,被告的機車往後倒退碰撞到原告保戶的車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即B車係行駛於上開路段準備靠右停靠緩慢停靠於右側路邊劃設紅線的區域,而被告騎乘之B車則未注意到後車即B車,並向往後倒退致碰撞到B車而肇事。」,足見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所致,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欲在紅線上臨時停車,若苛責被告騎乘A車時要完全預期會有他人違反交通規則,而要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顯屬過重,應認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亦有違規停靠線之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保戶的車輛停在紅線,B車駕駛與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之修復費用5,20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原為5,20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倒車時有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靠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40元(計算式:5,200元×70%=3,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