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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0號」,然本院函請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此有新北市政府察局淡水分局113年8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823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