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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923元(其中工資2萬0,399元、零件1萬8,524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估價單都是修後保桿沒有多修,被告所提照片,只是車廠誤植,發票都是後開不是當場開立等語。
二、被告則以:估價單有些修理項目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車標沒有撞到也要被告負擔,估價單是111年1月16日,但系爭車禍發生在112年,且車主名字與三聯單上所載名字不同。另交車日期在2月份,但是發票日期卻在3月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資料為證,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南院卷第59、71至79頁),可知系爭車禍係因A車自後碰撞B車所致,本院細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南院卷第27、29頁),其修復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部位,與碰撞部位相符,車標部分則係因後保桿烤漆時須拆除重置所致,亦屬損害賠償範圍,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8,923元(其中工資2萬0,399元、零件1萬8,5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7日,B車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399元,合計為2萬2,252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南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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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524×0.369=6,8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524-6,835=11,689
第2年折舊值    11,689×0.369=4,3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89-4,313=7,376
第3年折舊值    7,376×0.369=2,7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376-2,722=4,654
第4年折舊值    4,654×0.369=1,7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54-1,717=2,937
第5年折舊值    2,937×0.369=1,0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37-1,084=1,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