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而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22日(該日非假日)屆滿,惟上訴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