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邱棟綺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時,因駕駛不慎,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420元(其中工資8,120元、零件9,3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當時都有移動,B車是紅線違規停車路邊起步時,撞到往右邊停靠之A車,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靜止狀態,自難認B車有何過失,就此,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B車受損乙情,應屬可採。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萬7,420元(其中工資8,120元、零件9,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26日,B車已使用4年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30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8,120元,合計為9,550元。
(四)至被告抗辯B車為紅線違規停車云云,然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向右靠未注意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再且,B車雖占用紅線道路,但未影響A車正常通行,故車禍發生與B車紅線停車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4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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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369=3,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3,432=5,868
第2年折舊值 5,868×0.369=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68-2,165=3,703
第3年折舊值 3,703×0.369=1,3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3-1,366=2,337
第4年折舊值 2,337×0.369=8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37-862=1,475
第5年折舊值 1,475×0.369×(1/12)=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75-45=1,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