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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