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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葉雲鑫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葉雲鑫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葉雲鑫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30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