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俊傑
陳書維
被 告 周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麗真所有、由訴外人林寬榮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10,6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將A車借予訴外人劉柏荃使用,因此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當不用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A車撞損B車,致B車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B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無法證明A車之駕駛人為被告,則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誠有疑義;復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本件事故之駕駛即侵權行為人,則本件訴訟原告舉證不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1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