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陳淙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侯美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78,483元(包括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16元、營業稅3,737元),原告如數理賠侯美娟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7,157元(計算式:工資5,238元+烤漆15,192元+零件5,434元=25,864元,25,864元×(1+5%)=27,15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16×0.369=20,0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16-20,043=34,273
第2年折舊值 34,273×0.369=1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73-12,647=21,626
第3年折舊值 21,626×0.369=7,9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6-7,980=13,646
第4年折舊值 13,646×0.369=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6-5,035=8,611
第5年折舊值 8,611×0.369=3,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1-3,177=5,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