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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楊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8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撫順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28元(其中工資2萬2,798元、零件5萬2,230元),被告就系爭車禍應付70%肇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5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繕大燈、水箱非系爭車禍中受損,修繕應折舊,修理費過高且未經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輛,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卷附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北院卷第34至36、39至44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自撫順街駛出,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而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身、尾,B車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堪認A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又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時速60公里行駛,已逾50公里限速,亦有過失,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7萬5,028元(其中工資2萬2,798元、零件5萬2,2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2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22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798元,合計為2萬8,023元。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616元(計算式:2萬8,023×0.7=1萬9,616)。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原告維修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經債務人同意始得修繕之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大燈、水箱非系爭車禍中受損云云,然B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則原告修繕此部分損壞,尚屬合理,又大燈、水箱位於車頭位置且汽車各部零件緊密相連,該位置周圍之零件(包含內部零件)因A車之碰撞及擠壓而變形,非無可能,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於修復時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校正亦屬必要之修復,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修復,核屬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見北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7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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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230×0.369=19,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230-19,273=32,957
第2年折舊值    32,957×0.369=12,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957-12,161=20,796
第3年折舊值    20,796×0.369=7,6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96-7,674=13,122
第4年折舊值    13,122×0.369=4,8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22-4,842=8,280
第5年折舊值    8,280×0.369=3,0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80-3,055=5,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