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嚴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號」,然依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9年2月4日將戶籍自前開臺北市大同區址遷出,並於104年5月18日將戶籍遷至前開桃園市蘆竹區址,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