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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許洧峻 
被      告  鄭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之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