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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慶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500元(包括工資5,000元、零件33,500元),原告如數理賠高慶修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之1頁行車執照),迄112年4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02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8,026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零件23,026元=28,02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0×0.536×(7/12)=10,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0-10,474=23,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