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黃德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東勢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