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莊茜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7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江謨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704元(包括工資6,149元、塗裝6,775元、零件16,780元),原告如數理賠江謨文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3年12月出廠(見北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7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4,602元(計算式:工資6,149元+塗裝6,775元+零件1,678元=14,602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林堉生過失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受損害金額為14,602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林堉生各應分擔7,301元(計算式:14,602元/2人=7,301元)。而原告已與林堉生以2,000元和解,經林堉生履行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7頁)。原告與林堉生和解金額低於林堉生應分擔額,並經林堉生履行,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林堉生應分擔部分亦同免責任,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01元(計算式:損害額14,602元-林堉生應分擔部分7,301元=7,30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80×0.369=6,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80-6,192=10,588
第2年折舊值 10,588×0.369=3,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88-3,907=6,681
第3年折舊值 6,681×0.369=2,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81-2,465=4,216
第4年折舊值 4,216×0.369=1,5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16-1,556=2,660
第5年折舊值 2,660×0.369=9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60-982=1,6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