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華O橙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華O彬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馬O依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何O汝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