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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