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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盧俊瑋 
被      告  羅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111 年9月4 日11 時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2310-P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5公里900公尺出口匝道往士林方向時,分別涉有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志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C 車再自後方追撞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954元(含工資費用:5,650 元、零件費用:11,185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林志炎,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被告甲○○、乙○○上開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B 車受損,故被告甲○○、乙○○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甲○○則以:主張伊與被告乙○○責任各半,另主張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分別涉有其他引起事故之不當行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B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相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26,954元(含工資費用:5,650 元、零件費用:11,185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5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 年9月4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19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5,650 元及烤漆費用10,119元,共計16,88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甲○○抗辯:本件伊與被告乙○○應責任各半云云,惟本件被告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甲○○於賠償原告後,得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額請求被告乙○○負擔一半賠償金額,分屬二事,被告甲○○尚不得以此為由對抗原告。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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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85×0.369=4,1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85-4,127=7,058
第2年折舊值    7,058×0.369=2,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58-2,604=4,454
第3年折舊值    4,454×0.369=1,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54-1,644=2,810
第4年折舊值    2,810×0.369=1,0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10-1,037=1,773
第5年折舊值    1,773×0.369=6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73-65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