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李鎮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門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1日6時4分許,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訴外人廖怡軒上路,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道路與尖子鹿路29.4公里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訴外人廖怡軒受到傷害,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廖怡軒新臺幣(下同)7,625元,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因此於原告賠付訴外人廖怡軒後,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689號卷第117、122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為普通小客車,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即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