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賈榮清(即榮清小吃店)
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春蓉即榮清小吃店如以新臺幣12,89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賈榮清設立獨資商號榮清小吃店,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以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約),嗣榮清小吃店於111年7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黃春蓉(仍為獨資商號),惟未向原告申請變更用電人等事實,有繳費憑證、商業登記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電號於112年9月至11月,共有3筆電費計新臺幣(下同)12,899元未繳納,被告應給付12,899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賈榮清已於111年7月將榮清小吃店頂讓予訴外人陳小康經營,並以被告黃春蓉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被告賈榮清非實際用電者;被告黃春蓉非實際經營者,僅借名予陳小康使用,111年7月後被告賈榮清即未在該處營業及用電等語置辯。
二、經查,獨資商號榮清小吃店於111年7月6日將負責人由被告賈榮清變更為被告黃春蓉乙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不爭執111年7月後被告賈榮清非實際營業及用電人。本件積欠電費之用電人既為被告黃春蓉,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春蓉返還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被告黃春蓉雖答辯稱其非榮清小吃店實際經營者,惟此部分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本院既判決被告黃春蓉給付電費,已可滿足原告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賈榮清給付電費,即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