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周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盧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0,110元(包括工資31,800元、零件48,310元),原告如數理賠盧柑玲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6,632元(計算式:工資31,800元+零件4,832元=36,6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6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0×0.369=17,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0-17,826=30,484
第2年折舊值 30,484×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4-11,249=19,235
第3年折舊值 19,235×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5-7,098=12,137
第4年折舊值 12,137×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7-4,479=7,658
第5年折舊值 7,658×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8-2,826=4,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