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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錦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郭竣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600元(包括工資8,800元、零件20,800元)。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875元(計算式:工資8,800元+零件2,075元=10,875元)。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進廠維修2天,受有營業損失3,59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00×0.438=9,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00-9,110=11,690
第2年折舊值    11,690×0.438=5,1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90-5,120=6,570
第3年折舊值    6,570×0.438=2,8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70-2,878=3,692
第4年折舊值    3,692×0.438=1,6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92-1,617=2,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