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386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27日】止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