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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蔡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2,73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