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泰翔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原告已理賠泰翔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552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當時車流量大,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讓被告確認估價單即修繕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整支保險桿換掉也不用10,000元,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及時煞車追撞系爭車輛,已可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另答辯以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乙節,核與卷附事故照片不符,而系爭車輛經原廠服務廠估定修繕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泰翔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0,1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662元(計算式: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20,170元=34,662元)。又原告代位泰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1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12,568=21,492
第2年折舊值    21,492×0.369×(2/12)=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92-1,322=20,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