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潘左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860元(包括鈑金2,250元、塗裝3,550元、零件40,060元),原告如數理賠和運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3,305元(計算式:鈑金2,250元+塗裝3,550元+零件17,505元=23,3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60×0.369=14,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60-14,782=25,278
第2年折舊值 25,278×0.369×(10/12)=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78-7,773=1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