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8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83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8,801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78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5日止,尚欠本金90,786元未清償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被告對原告主張債務金額及利息皆有爭議,被告有誠意返還債務並維持原本分期償還方式,並聲請停止執行,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前已函請各銀行對受疫情影響還款有困難者,提供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措施,上開受理展延期限將於112年6月底屆至,金管會將協調銀行展延個人債務協處機制至112年12月底,懇請原告緩徵和解等語。
二、經查,金管會上開函文非屬法律或法規命令,各銀行仍有自主決定是否同意接受債務人申請緩繳或展延之權利,本件原告既未同意緩繳,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事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7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