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