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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郭松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其中工資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當時在第三道車道等紅燈,B車在第二道車道,兩車均左轉,A車在前遭B車撞擊,照片跟原本狀況不同,且兩車剛起步,不可能造成B車這麼大的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45頁),可見A車位於第三左轉車道,B車位於第二左轉車道,A車於左轉途中偏向第二左轉車道,且未注意與他車間之距離,以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堪以認定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萬9,000元(其中工資1萬6,000元、零件7萬3,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5日,B車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6,000元,合計為2萬4,726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其修復部位為B車右前車頭及相關部位,未有不合理之處,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原告所拆卸、檢查之處均有拍照紀錄,且車身各部位之零件與安全性息息相關,經維修場以其專業判斷,將相關零件拆卸、檢查後認有更換之必要,亦屬必要之修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7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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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0.369=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0-26,937=46,063
第2年折舊值    46,063×0.369=16,9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063-16,997=29,066
第3年折舊值    29,066×0.369=10,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066-10,725=18,341
第4年折舊值    18,341×0.369=6,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341-6,768=11,573
第5年折舊值    11,573×0.369×(8/12)=2,8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73-2,847=8,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