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俞炳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出境,其在我國之最後居留地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於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