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李錦霞(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如(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玉(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欣(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李若喬(即李昱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敏雄
被 告 全聯福利中心淡水中山店
陳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李錦霞、李家如、李嘉欣、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李芳玉、於113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李若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