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李怡萱
林泰安
被 告 蘇亨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0 月1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旁(近捷運大橋頭站3號出口)時,涉有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緯君所有、由訴外人顧仲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516元(其中工資費用:10,705元、烤漆費用:16,275元及零件費用:46,536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詹緯君,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當時伊係載客人在第三車道要下車,所以要切到第二車道,原告保車是直行車,伊感覺B車駕駛顧仲偉看起來有要讓我切,因為伊有看到顧仲偉有比手勢,但伊無法舉證,後來伊切到過4 分之3 ,顧仲偉卻又往前撞到伊。本件並非伊變換車道不慎造成,不然不會只剩4 分之1 的時候撞到。要是原告保車慢個1、2秒就不會撞到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承保詹緯君所有、由顧仲偉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有向左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之過失所致,故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駕
駛人變換車道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參以案發時為日間、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則依事發當時之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際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致後方直行之B車閃避不及而肇事,B車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B車駕駛顧仲偉有要禮讓伊切入變換車道云云,即非真實可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復費用為73,516元(其中工資費用:10,705元、烤漆費用:16,275元及零件費用:46,53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6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4,25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705元、烤漆費用16,275元,共計31,23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觀諸現場照片及A、B兩車碰撞處為A車左後車尾及B車右前車頭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A、B兩車發生碰撞時,A車已切入B車前方車道約四分之三車身,如B車駕駛顧仲偉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爰認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1,865元(計算式:31,235元×70%=2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65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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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536×0.369=15,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536-15,696=26,840
第2年折舊值 26,840×0.369=9,9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40-9,904=16,936
第3年折舊值 16,936×0.369=6,2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36-6,249=10,687
第4年折舊值 10,687×0.369=3,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87-3,944=6,743
第5年折舊值 6,743×0.369=2,4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2,488=4,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