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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江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9,292元(包括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0,200元),原告如數理賠林慧如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99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904元=32,996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0.369=1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0-11,144=19,056
第2年折舊值    19,056×0.369=7,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6-7,032=12,024
第3年折舊值    12,024×0.369=4,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24-4,437=7,587
第4年折舊值    7,587×0.369=2,8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87-2,800=4,787
第5年折舊值    4,787×0.369×(6/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87-883=3,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