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李秀花
被 告 陳科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合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6元、專案補償款15,488元,合計15,894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9年9月11日與亞太電信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4元,及其中406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本人所申辦,伊沒有使用過系爭門號,也沒有在中華電信申辦過此門號。伊曾於98年遺失過身份證及駕照證件,102 年時補辦身份證。伊是拿著戶籍謄本去戶政事務所補辦身份證件,駕照是在103年找不到後去重新申請。原身份證於102年補發之後,只有在113年時因為結婚更換。健保卡則沒有遺失過。伊的身份證有被冒用過,伊的證件不見後於103 年陸續有收到電信催繳費用。90幾年時曾經有去中和通訊行辦理門號0000000000移轉,從臺灣大哥大移轉到中華電信,那時有跟伊要雙證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租用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15,894元未清償,其經亞太電信合法讓與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清償電信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將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上被告「陳科竹」之簽名(以上編為甲類筆跡)。與被告本人當庭簽「陳科竹」之簽名,及被告於102年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於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開戶業務時之簽名(以上編為乙類筆跡)等簽名資料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業經該局函覆略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比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 年7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14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足見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陳科竹」之簽名並非被告本人所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被告所簽立,即不能證明被告與亞太電信間就系爭門號訂有電信契約,則其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即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