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楊定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而被告住所地則在桃園市八德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