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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