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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張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525元(包括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7,170元(計算式:鈑金5,400元+烤漆10,175元+零件1,595元=17,17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0.369=5,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0-5,886=10,064
第2年折舊值    10,064×0.369=3,7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4-3,714=6,350
第3年折舊值    6,350×0.369=2,3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0-2,343=4,007
第4年折舊值    4,007×0.369=1,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07-1,479=2,528
第5年折舊值    2,528×0.369=9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28-933=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