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3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原 告 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塗勝雄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塗勝雄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該車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須進廠維修8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973 元計算,共8日計15,784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塗勝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於請求被告給付37,028元、1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3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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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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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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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00×0.438=4,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00-4,073=5,227
第2年折舊值 5,227×0.438=2,2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27-2,289=2,938
第3年折舊值 2,938×0.438=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8-1,287=1,651
第4年折舊值 1,651×0.438=7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1-723=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