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